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心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3995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朱心玓驾驶冀G×××××号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路东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堡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朱心玓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朱心玓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朱心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心玓、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朱心玓为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朱心玓。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确认驾驶人员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朱心玓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路东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宁远堡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朱心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474.81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109348.06元,其中,被告朱心玓为原告垫付10万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医用固定膝关节及医用肋骨带花费2107.38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误工期一百八十天;4.护理期六十天;5.营养期六十天;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46元。事发后,原告经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其受损车辆损失为29182.8元,且同意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拍卖车辆残值;2018年5月4日,原告妻子李霞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领取车辆残值拍卖款2700元,并同意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相应残值。另查明,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前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连续租住满一年以上,并就职于张家口萨蔓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均收入3400元。再查明,被告朱心玓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朱心玓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朱心玓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朱心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3张、辅助器具费发票、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拍卖款收条、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萨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心玓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朱心玓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心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可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某某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心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心玓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朱心玓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朱心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心玓垫付的10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本地区通常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08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本地区通常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据证实,且经核实,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属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应为67205.6元(30548元×20年×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明显高于本地区司法实践,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诊疗过程及其所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由于原告已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协商一致,且已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领取车辆残值拍卖款2700元,并同意在保险事故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26482.8元。对于车辆救援保管费,原告虽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但非正规发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支持车辆救援保管费300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22.87元(含被告朱心玓垫付的10万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107.38元、车辆损失26482.8元、车辆救援保管费3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46元,共计272004.65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1862.8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0712.9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0712.98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102712.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某某156645.67元〔(141862.87元-10000元)+(车辆损失26482.8元-2000元)+车辆救援保管费300元〕,综上,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除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还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共计259358.65元。被告朱心玓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46元,由于被告朱心玓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张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朱心玓97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心玓、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被告朱心玓、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车辆救援保管费共计16200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朱心玓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7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9元,被告朱心玓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胡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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