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1,张某2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兰某某、王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张绪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绪自2016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打工,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结清,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李某某辩称,被告是2017年1月3日、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3月15日前给原告结清。但在春节前已支给原告7100元、2017年2月11日(元宵节)给付原告33060元,所欠原告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绪工资40000元;(2)2017年2月11日、14日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沧州市新华区信访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本组证据证明: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无奈原告一边自己追要同时向关部门反映。并证明被告所说“至2017年2月11日,已将欠原告工资付清”不是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条7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其雇员发工资每次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所称“以现金支付的原告工资”不是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亲笔所写。但被告确实把这40000元已给付原告,因当时原告说没带欠条,所以该欠条没收回。由两张原告签字的领款条为证。被告李某某围绕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一张,2、支取生活费凭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3060元、支取生活费7100元。证实被告所欠4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取。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7年2月14日所写,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签名原告认可,但这是被告当时为向公司报账而让工人们签的假表,该表上数额与实际已发工资人员转账数额均不一致。假如被告真的给了原告工资,后来绝对不会再写欠条。原告对支款71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干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按月预付的生活费,最后累计打的总条。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支取7100元生活费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信访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及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绪自2016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李某某打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张绪工资40000元,17年3月15日前结清”,欠条尾部没有日期。原告张绪在被告处打工期间,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7100元。另查明:张绪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张某某(系张绪之父)、兰某某(系张绪之母)、王某(系张绪之妻)、张某1(系张绪之子)、张某2(系张绪之女)。
原告张绪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五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张某某、兰某某、王某、张某1、张某2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用原告张绪为其打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沧州信访局、街道办证明及录音资料等予以佐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工资40000元已经付清,并提供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和支取7100元生活费凭条,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因为劳动报酬数额来源于工人实际出勤天数和日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底,被告称欠条是2017年1月3日、4日所写,欠款数额40000元又是“按工对(算)来的”。按此推断,1月份工人刚干活3、4天,那么至月底的出勤天数从何得来?没有出勤天数欠薪40000元又如何算出?显然,被告的抗辩有违常理且自相矛盾。第二、从时间上看被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辩称2017年2月11日已给付原告欠款,但原告提交沧州信访局、街道办等材料证明,2月13日原告仍在到处追要欠款。第三、工资表上张绪工资33060元与欠条数额40000元明显不同,证明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原告支取生活费7100元,是原告干活期间按月预支的用餐费用,通常在结算后发工资或打欠条时已将其扣除,被告以支条7100元和工资表上33060元,来抵消其欠条4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理不通,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汝辉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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