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诉前调解,2018年9月3日正式立案。审理中,被告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双方2017年9月3日上午相约在浦发银行大堂内见面,并由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还款9,000元,直至30万元还款完毕为止,如其中有一期未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30万元本金。双方签字后并分别都在开头姓名处、借款金额处、凭证页面尾部落款处按了红手印;同时,为明确双方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此前双方的有关此类所有凭证约定全部作废,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将他手中其他有关凭证带来一起作废销毁,故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之前双方一些凭证上面写了这样一段文字的类似表述,即双方此前的有关此类其他凭证一律无效并同时作废,被告签名并署了日期,以确定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达成新的借款关系。当原告通过手机网银将剩余22万元(此前已向被告出借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乘原告不备,将所签署好的借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抢夺控制,并在事后予以销毁。后原告报警处理,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公安分局后传唤被告,相关事实予以确定,但经研究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后又向泰州市公安局提起复核申请,泰州市公安局维持了海陵区公安分局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并向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程序,后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维持海陵区公安分局处理决定,并被告知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回钱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是因为合作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7年6月30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1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31日转账2万元、2017年9月3日转账22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0日转账凭证1张、2017年6月30日转账凭证1张、2017年8月1日转账凭证1张、2017年8月31日转账凭证1张、2017年9月3日转账凭证1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出借被告3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内容为:1、确认2017年9月3日在泰州浦发银行借款给被告30万元,被告全额收到。2、确认还款计划:每月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直至还款满30万元为止。3、约定:如果被告有一期未能偿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30万元本金。4、双方之前所有约定凭证全部作废,从此无效。双方均签字按手印。后被告将《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抢走。原告之所以借款30万元,是根据双方2017年5月24日达成的协议,借款给被告。该协议也被被告抢去了。原告是转账给被告的,之前的8万元是转账的,之后的22万元是在泰州浦发银行转账的,有监控录像,目前在公安机关处。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对原告报警处理的相关材料1组,证明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公安机关对周亚邦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确认签署借款凭证和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借款的时间延后宽限的事实。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当时我确实签了这个《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的,但是我后来又反悔了。”、“主要内容就是张某某借给我30万元,然后我分三年将这30万元还给他,期间的盈利抵消张某某之前没有按时给我的投资回报。”、“因为当时这三份《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都在我面前,我反悔之后直接收起来放进我的口袋了。”、“我回家之后已经销毁了”……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被告协商的合作、债权债务的处理都是因为原告多次违约才导致被告投资回报款拿不到。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原告一直违约。
审理中,被告确认拿走了《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并称因为没有达成协议,所以销毁了。根据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协议的第五项,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1万元。之前被告投资给原告30万元,2017年9月3日之前原告返还给被告30万元,但是该款项是投资回报款。之后,原告给被告的30万元才是返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原告违约在先,不诚信,没有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多次违约。根据第三条,如果一次不准时算违约,原告一直违约,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方案。根据第四条,如果在2017年8月31日不能支付给被告投资回报款,商铺归属被告和其他一切方式。第五条也约定了违约的处理方式,因此被告最终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方案。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几份协议均因2017年9月3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确认了已经无效。其中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签署的协议,双方所发生的后续行为以及之前的协议内容均应该以该协议作为过渡其中第一条约定:确认原告已经分期付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原告已经将投资款全部返还给被告。第二条约定分期还款。第六条约定:以上条款履行完毕后,之前所有的协议均作废。根据该份协议以及2017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的新的《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没有法律效益,但是可以反映出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符合逻辑的。原告的材料均被被告抢去。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盈利,但是没有给被告分红。
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有一份记录原告承认违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协议的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因为原告的主张,双方对之前的投资借款做协商处理,才形成了协议,说明原、被告协商才形成了2017年5月24日的协议,见证人是本案的证人。关于8月31日之前付款推迟的问题,被告确认是同意延期的,所以不存在原告违约的行为。原告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因为被告不在上海,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主动到泰州找到被告还款,原告是积极主动还款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同意延期。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是投资回报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时间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均是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协议之前的记录,在协议2中对之前的协议做过总结,被告也承认投资款3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在微信中认为的投资回报款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原、被告应该按照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在原告处投资了30万元。被告给原告投资30万元,约定到原告处上班,但是才去原告处上班了1个多月就违约了,被告不来原告处上班了,原告一下子拿不出30万元,就答应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1个多月就违约了,因此不应该得到收益。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述如下:原、被告因为合作发生了纠纷,证人作为中间人撮合双方签订2017年5月24日的协议书,第一次被告借款给原告30万元,被告没有达到投资回报款,之前的30万元已经还清了。之后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由被告慢慢还原告。证人与被告认识挺久了,大约在2008、2009年,证人与被告投资合作了一间店,除了投资合作,没有其他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30万元款项,且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并确认将该借款凭证拿走后销毁。因被告销毁借款凭证的行为,导致重要证据缺失,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的具体内容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所称,被告曾借给原告30万元,而之前原告返还给被告的30万元是投资回报,此次原告交给被告的30万元才是返还的投资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时,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诉前调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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