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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8号紫鑫苑的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对双方以前借款经结算后,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此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被告偿还140000元,被告陈某某称,给了原告两辆出租车共计抵顶900000元,原告认可抵顶一辆450000元,且另一辆出租车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陈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对双方以前借款经结算后,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此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被告偿还140000元,被告陈某某称,给了原告两辆出租车共计抵顶900000元,原告认可抵顶一辆450000元,且另一辆出租车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陈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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