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涌,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娟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9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9,512.28元(62,596元/年×13年×0.11)、误工费34,100元(3,000元/月×341天,仅一期)、护理费16,911.20元(2,420元/月×(150-48)天+8,69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华浦路口西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伤残等级仅认可一个XXX伤残;认可原告非农户籍;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华浦路口西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11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侧腓总神经远端及腓肠神经损害,遗留左小腿肌群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张玉娟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88,150.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950元(20元/天×47.5天);三、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五、残疾赔偿金89,512.28元(62,596元/年×13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34,100元(3,000元/月×3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七、护理费16,911.20元(2,420元/月×(150-48)天+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车损,故本院酌定3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42,124.18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娟242,124.18元;
二、原告张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20元,减半收取2,477.60元,由原告张玉娟负担219.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2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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