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聂远安之妻。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聂远安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住所地: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涴米路。法定代表人:刘采林,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姣、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53427元;2.被告朱志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张某姣之夫,聂某之父聂远安接受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雇请,在其所辖胜利闸启闭机室进行维护保养时被启闭机卷入,致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作为案涉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和发包人,理应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全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却疏于防范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朱志刚系该养护工程之承包人,并无相应资质,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上述事实是造成两原告近亲属聂远安死亡的直接原因。聂远安死亡后。两原告曾与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由其预付赔偿款3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事实不清。原告指控“聂远安接受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的雇请”不属实。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同垸水利委员会雇请了聂远安。聂远安是朱志刚临时雇请的除锈刷漆的施工人员。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与朱志刚是承包关系,与聂远安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聂远安本身有重大过错。朱志刚安排聂远安负责胜利闸上楼梯的护栏除锈刷漆,聂远安就不应该擅自到胜利闸启闭室开机电设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有过错。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胜利闸的辅助设施除锈刷漆,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资质。三、聂远安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原告对聂远安死亡原因的指控不实。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安葬费沙道观镇人民政府已垫付了26873元,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已预付给原告30万元,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此款的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同垸水利委员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志刚辩称:1.聂远安擅自操作机器,造成自己死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对聂远安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3.被告朱志刚对聂远安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此前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和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朱志刚(乙方)签订《大同垸水利委员会2017年度公益性水利工程涵闸维修养护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对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所属低闸进行除锈、清洗、上漆以及启闭机维修等,特雇请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兹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维修养护项目及内容。对垸内三处低闸闸门及启闭机进行维修保养、除锈、上漆,对止水橡胶进行更换。二、质量监督与安全施工。1.为保证维修养护工程质量,甲方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对维修养护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指出纠正,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人员应严格要求自己,不得无故刁难乙方。2.乙方应严格进行质量管理,出现质量问题及时返工。3.甲方由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负责安全生产,配备好安全帽、警示牌、手套、工作服等安全生产工具。三、违约责任。1.因乙方在低闸工程维修养护过程中引起的安全责任及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返工,返工后经再次验收不合格,甲方将按合同总价款的2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四、合同总价款贰万元整。五、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15日。”2018年12月8日大约下午1点多钟,被告朱志刚、聂远安(受害人)、胡志海、张祖林在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所辖的胜利闸进行维修养护。被告朱志刚分别给聂远安(受害人)、胡志海、张祖林安排了工作,因张祖林在闸下对闸门进行除锈上漆,需要开启启闭机,此时聂远安在闸上对栏杆进行除锈上漆,便用钥匙打开启闭机室并打开了启闭机,被告朱志刚听到启闭机室声音较大,即跑到启闭机室,发现聂远安的衣服被运行的闸门开启传动设备缠绕,聂远安的身体随着设备的转动而转动,被告朱志刚立即关掉了电源,同时喊张祖林帮忙施救,并拨打了急救电话120,聂远安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张某姣、聂某与被告(乙方)大同垸水利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7年12月8日14时10分许,聂远安在乙方胜利闸启闭机室进行工作时发生非正常死亡。为妥善处理该事故,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组织筹集聂远安死亡预赔偿金30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甲方。该死亡赔偿不足部分,甲方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总额低于该预赔偿金30万元的,甲方不予返还。二、甲方须在乙方交付该聂远安死亡预赔偿金后,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自行完成聂远安遗体火化安葬事宜。甲方不承担截止遗体火化前在殡仪馆产生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对于聂远安非正常死亡赔偿事宜,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主张权利,上述聂远安死亡预赔偿金应冲抵相关当事人责任赔偿款。四、甲方承诺依法处理聂远安非正常死亡赔偿事宜,双方不以任何理由和行为干扰或影响对方及相关单位、个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五、乙方出资为聂远安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主任刘采林负责办理理赔事宜,甲方应按理赔要求配合,保险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赔付额度为准。同时查明,聂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生前系非农户口。聂远安在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聂远安死亡后,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已支付赔偿金25万元,支付丧葬费用7400元。被告朱志刚通过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支付赔偿金5万元,支付丧葬费用119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合同、协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资料、户口簿、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姣、聂某与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朱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姣,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朱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在本案中谁是接受劳务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朱志刚是接受劳务方也是直接管理者,被告朱志刚辩称:其与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所签订的《大同垸水利委员会2017年度公益性水利工程涵闸维修养护合同》是在聂远安出事故后补签的。本院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朱志刚参与了该项工程的经营管理,聂远安出事当天的工作也是由其安排。被告朱志刚虽然对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了否定,但并没有否认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朱志刚和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志刚是涵闸维修养护施工方的承包人。聂远安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朱志刚理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本身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对聂远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在本案中既是发包人也是雇主。从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与被告朱志刚所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朱志刚也是受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的雇请进行的施工,聂远安长期在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从事临时工,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也为聂远安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对聂远安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是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将涵闸维修养护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违反了涵闸管理及操作规程,放任他人擅自启闭涵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聂远安在此事故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为25707元(51415元/年÷12×6);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4427元。由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451098.9元,冲除已赔偿的25万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7400元,还应赔偿193698.9元。被告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还要求冲抵因丧葬支付的费用17304.65元,因该费用为餐饮费和住宿费,且没有举证证明餐饮和住宿的对象为原告,因此该费用不能冲抵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志刚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及161106.75元,冲除已赔偿的50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11914元,还应赔偿99192.75元。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姣、聂某损失193698.9元。二、被告朱志刚赔偿原告张某姣、聂某损失99192.75元。三、被告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与被告朱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某姣、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松滋市大同垸水利委员会负担724元,被告朱志刚负担259元,原告张某姣、聂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曾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