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从张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张某某;2、判令张某某支付张某某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3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张某某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2015年11月13日张某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系争房屋原来是母亲陶顺珍的,一直是母亲居住。后来被骗到张某某名下了,张某某又做了假买卖,以此获得银行贷款35万元,之后张某某就失踪了,银行催债后一直由张某某还款,大约有六、七年,张某某在2002年离婚后就和母亲一起住在系争房屋。2015年,案外人要恢复原状,所以张某某将剩余的2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还清,将房屋登记为张某某产权,当时张某某给了案外人1.5万元的好处费,过户中的所有税费也是张某某支付的。2009年,张某某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了,判了八年,2018年12月刑满释放,随即住到系争房屋了。在2018年12月到2019年7月期间,张某某、母亲及张某某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嗣后,张某某打张某某,张某某报警。2019年7月2日张某某就和母亲搬出来,在外借房。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张某某对产权房屋应有的权利,导致张某某及家人不得不外出租房居住,给张某某及家人带来诸多不便及较大的经济损失。张某某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0年12月张某某因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宝山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2018年12月8日出狱,张某某在外面待了三、四天,母亲陶顺珍一直打电话说张某某没有住处,让其回家到系争房屋里面住,张某某就过去住下来了,当时是母亲和张某某一起居住的。开始时没有矛盾,大家很融洽。过了两三个月,母亲生病住院,张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因为手术费发生分歧。母亲出院结算费用,大概有3万元多,张某某没有钱,让张某某垫一下,但她拒绝垫付,最后拿出来了。嗣后,母亲也给了她四万元。在母亲住院期间,张某某负责母亲的医药费。张某某根据政策可以租赁廉租房,政府每月补贴2,200元,但前提是要有租赁房东的证明,张某某没有钱支付租金和押金,就和张某某商量让其用呼玛一村的房屋做个证明手续,可以申请廉租房的补贴。但张某某也不同意,因此几件事情下来双方就产生了矛盾。2019年7月2日张某某就带母亲搬出去了,张某某也不知道原因。2019年7月5日张某某回来拿东西的时候,张某某表示搬走为什么还回来,张某某走的时候张某某推了一下。关于诉讼请求,张某某表示其也想搬出去,但是没有钱。现在既然张某某起诉了,张某某也有想法了。张某某吃低保每个月是1,100元,所以根本不可能借房屋,目前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母亲现在住哪里张某某也不清楚。关于系争房屋,该房是动迁安置房,在2004、2005年母亲买下来产权,后来过户到张某某名下,没有支付对价,就是变更名字。2004年,因为张某某欠钱,就做了一个假的买卖,找了一个朋友把房屋产权过户到他名下,贷了35万元,张某某拿这个钱去还债,银行的贷款张某某从未还过,是母亲和张某某一起还的,房屋后续的事情张某某也就不知道了。综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张某某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5.42平方米。
2019年7月8日,张某某报警,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中载明,张某某称其被兄弟张某某打了一拳。民警到场了解系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同弟弟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无明显伤势,和解平息。
本案审理中,张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现在出租的市场价格大约3,000多元。张某某表示,和母亲在外借房,签订了一年的租期,每个月是2,900元;诉请中的4,300元是在系争房屋附近的中介询价得来的。张某某还表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有所有权利,即便考虑亲情,也不同意让张某某共同居住,因为其经常恐吓、威胁,无法安稳正常的生活。张某某还用杯子砸过张某某,导致2019年7月2日张某某无奈之下搬出来。2019年7月5日张某某回去拿东西,刚推门进去,张某某就用力推张某某。因此张某某坚决要求张某某搬出系争房屋。至于张某某要求给他做出租证明,张某某也不同意,原来张某某打算给张某某一年的租金让他出去租房,但张某某的行为让张某某不再和其调解,他有低保,还可以出去劳动工作,张某某不考虑进行补贴,张某某自身的经济条件也不好,现在还在外借房。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唯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物权,可以随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2018年年底张某某迁入系争房屋与张某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并不影响张某某对该房屋的完整的物权权益。现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对张某某还采取威胁甚至出手打骂的行为,为此张某某也报警求助。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无法正常在同一屋檐下居住、生活。张某某现坚决要求张某某迁出以恢复房屋原有使用状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张某某选择迁出在外借房,也可反映出其无法容忍与张某某共同居住,显然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张某某作为产权人对系争房屋的基本占有、使用的权能,也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秩序、侵害其基本的民事权利。有鉴于此,张某某要求张某某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承担占有期间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占用费标准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同类型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以及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再依据张某某的侵权程度、张某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租赁补偿金确认为每月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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