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艳)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艳)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裴某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后期治理费等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事实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淸河县武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二庄利焜驾校车场门前时,与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便上道路行驶,被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未垫付任何医药费。原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裴某行辩称,我停车是因为前边有车停在路边,被告骑三轮电动车撞在我的车上,我把被告送到医院并报警,我怀疑被告是酒驾、醉驾、或者毒驾;我停车的路上没有指定停车位,我停在路边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脱审;我的拖拉机被扣押,到开庭时就63天,我的损失也很大,我拉砖纯利润每天250元,250×63=15,750元,要求将这次交通事故双方的损失加在一切,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23日25分,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清河县武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二庄利焜驾校练车场门前时,与停在路边裴某行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92017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某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等,住院1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4,66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拥有建筑业特种作业资格证,从事建筑业,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玉强护理,张玉强拥有建筑业特种作业资格证,从事建筑业。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455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92017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某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裴某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裴某行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裴某行没有为该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4,666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950元,误工费为43455÷365×19=2,262元,护理费为43455÷365×19=2,26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140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2元,护理费2,2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616元,因为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46元。
综上所述,被告裴某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艳)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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