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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和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作为冀JCU88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和的冀JCU8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某和驾驶冀JCU888号车与袁金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款,其赔偿额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其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张某和的车损和已垫付赔偿第三者的车损及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张某和的冀JCU888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和车辆及相关损失96972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作为冀JCU88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和的冀JCU8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某和驾驶冀JCU888号车与袁金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款,其赔偿额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其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张某和的车损和已垫付赔偿第三者的车损及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张某和的冀JCU888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和车辆及相关损失96972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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