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华北路***********号(1-4)*层****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9时,祁某某驾驶辽B×××××号小轿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泰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某某因躲避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车辆,驶入机动车道,与祁某某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663.86元。扣除被告祁某某先期垫付的3000元,还剩126663.86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我们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了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需要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发生此次事实之前一直与子女在霸州市隆泰小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4、医药费单据8张,用药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用61179.76元;5、廊坊市第四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撕脱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外伤,右眶部裂伤,腰部外伤,住院48天;6、护理协议书3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护理费发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护理费用1976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且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500元;8、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61179.76元,2、护理费:19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6年×15%=25424.1元,6、鉴定费:3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29663.86元。
被告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祁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9时,祁某某驾驶辽B×××××号小轿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泰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某某因躲避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车辆,驶入机动车道,与祁某某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179.76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住院48天,经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撕脱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右眶部裂伤,腰部外伤。
伤者张某某自2004年一直与子女在霸州市隆泰小区居住,原告张某某受伤,由护工进行护理。
2017年10月16日,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被告祁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居住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79.76元,其中救护车费1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故医疗费支持为6107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19760元,原告出具了护理协议及正式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6年×15%=2542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6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被告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166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就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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