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朝花丈夫。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朝花之子。
原告张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朝花之女。
原告古金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小坝子镇田湾村委会菁脚村民小组,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杨朝花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苏黑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系苏黑旦侄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城关镇小东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苏黑旦妻子。
被告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海,该河道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同、张某某、张娇娇、古金秀与被告苏黑旦、张某兰、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道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苏黑旦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84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同、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苏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赵军海、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苏黑旦于2007年春天在灵寿县陈庄镇寒巴村范岩桥下河边挖一大水坑,与死者杨朝花家的地相邻。死者杨朝花2015年9月14日上午去地里干活,10时许原告张某同回到家发现杨朝花还未回家便去地里接妻子杨朝花,未曾想地里看不到杨朝花,便喊杨朝花,但未应声。就在原告张某同准备回家时发现杨朝花在被告苏黑旦挖的大水坑的水面上爬着。张某同赶紧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打捞杨朝花,打捞上杨朝花后立即送往灵寿县陈庄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苏黑旦在河道内挖水坑,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水坑边建护栏,然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河道管理部门,被告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对河道具有管理职责,而被告苏黑旦挖水坑多年不予管理,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金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高某1(事发时系该村村主任)出庭作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快中午的时候张某同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在水坑里淹死了,让我过去,后来我过去后他们把杨朝花捞出来了正在往车上装,装上拉去陈庄医院了,时间不长就回来了,说杨朝花死了,让我掌握给她办理丧事。水坑是苏黑旦挖的。
2、证人张某保(系原告张某同的堂叔伯兄弟)出庭作证:证明杨朝花2015年8月初二出的事,出事的水坑离我家十来米远,我听见有人哭,出来看见他们把杨朝花往车上抬。水坑是苏黑旦挖的,他挖的时候我见他施工了。
3、证人张某(原告系其二爷爷)出庭作证:原告张某同是我二爷爷,原告家的杨朝花是在苏黑旦挖的坑淹死的,被告苏黑旦挖水坑的时候我见了,是用钩机挖的这个坑。杨朝花出事后我到了现场,把杨朝花抬到三轮车我跟着一块把杨朝花拉到了陈庄医院,医院说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我们就拉着她回来了。
4、证人张某林出庭作证:被告苏黑旦征的地离水坑不远,征地建的选铁厂。我听别人说水坑是苏黑旦挖的。
5、寒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苏黑旦在寒巴村范岩(眼)桥下挖水坑。
6、灵寿县陈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杨朝花是溺水死亡。
7、原告在陈庄派出所报案出警记录、公安局出警现场勘验照片,拟证明死者杨朝花是溺水死亡。
被告苏黑旦辩称,1、答辩人2007年在阜平与他人合伙干活,有证人证明,根本不会到死者村里租用土地在范岩(眼)桥下挖水坑。2、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是自杀、他杀尚不清楚,医院作出的溺水死亡的诊断证明,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河道是用来行洪、泄洪,并非公共场所。该水坑位于河道内部,并非正常行驶道路或活动区域,且周围杂草丛生根本无法正常行走,不存在失足落水以及滑落致溺亡的可能性。杨朝花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水坑存在十年之久,在明知水坑存在会导致死亡的危险,仍擅自进入河道,造成死亡结果,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责任应自负。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黑旦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甄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我和苏黑旦一块挖铁。2007年正月干到2007年腊月了。
2、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和苏黑旦在一块合伙挖铁。
3、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证明淹死人的地方旁边有渠,渠里有水。水坑周围长满水草,从村里道上看不见水坑的水面。
被告张某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道办口头辩称,河道办没有违法行为,挖水坑造成危险的过错不在河道办,受害人怎么进入水坑的,原因未查清,河道办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河道办的诉讼请求。根据灵寿县委文件,河道办的职责是维护河道工程,负责管理行洪泄洪,其余不在管理范围内。河道有属地管辖和分级管理原则,河道分五个级别,案发地的小河沟不在河道办管理范围内。河道不是公共场所,对本案发生的事故,河道办不承担责任。被告河道办提供有关文件及相关判例,以证实河道内不属于公共场所,无需设置护栏,河道办管理行洪、泄洪,此类案件河道办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苏黑旦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高某1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事实,二人是干兄弟关系,证言中称张某同是中午给他打的电话,但是到医院才10点55分,说明证言不真实。并且高某1没有看见事故现场,对于挖水坑的事实高某1记不清时间,并且作为村委会主任,被告也没有跟村里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得到村委会同意,不能证明被告在寒巴村挖水坑的事实。
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张某保、张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某林在中院开庭时出具证明并不清楚事发水坑是何人所挖,其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足以采信。
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明记载的村主任“高著名”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陈庄中心卫生院并非医学鉴定中心,无权也无能力作出溺水死亡的结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
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报警记录虽为公安部门出具,但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警记录记载接警时间与派警时间均为2015年9月16日7时50分左右,但是报警内容记载报警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报警人系统中显示匿名在报警内容中却记载报警人为张某某,对警情类别显示为溺水求助也有疑问,不管报警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还是9月16日杨朝花均已确认死亡,不存在求救的可能,溺水求助应当是溺水后为求打捞、抢救而拨打的报警电话,且从报警内容看,公安机关仅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没有排除中毒、××致死的可能,故未尸检就断定死因,未经调查未排除自杀、他人推入水中的可能,不能做出不慎落水死亡的结论。对照片不认可,认为报警时间是事发以后,所以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死者死于该水坑。现场照片恰好证实了我方所述事实,周围长满水草和玉米。
被告河道办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是如何进入到水坑,死者死亡原因不明。
对被告苏黑旦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与出具证明不一致,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事实不真实。对证据2甄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二位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对证据3高某2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同、张某某及本家亲戚张某在本村范眼桥下河边的水坑中,打捞出死者杨朝花,后将死者送往灵寿县陈庄中心卫生院,10时55分到院时死者呼吸、血压、脉搏均消失、心电图呈直线,经诊断死亡。原告张某某于9月15日报警,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于9月16日出警并进行现场勘验,死者未进行尸检。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杨朝花的死亡原因,原告称死者系溺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看到死者被打捞的过程,均未见到死者溺死的过程,不能证明死者系溺死。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杨朝花来院时已无生命体征,医院做出溺水死亡的诊断结论欠妥,应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仅初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且事发后死者未进行尸检,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称死者系溺死,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苏黑旦、张某兰、河道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同、张某某、张娇娇、古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张某同、张某某、张娇娇、古金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审判员 李荣耕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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