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62号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诉讼代表人杨立群,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秦某某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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