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贵娥
王忠义
张某某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贵娥,女,农民,系原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负责人:赵月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馆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9921.6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39天;原告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8948.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张广磊护理,按餐饮业标准每天75.72元计算,护理费106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2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原告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20024.4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274.3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馆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馆陶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也未申请鉴定,其依据不足;(2)要求赔偿车辆及相关损失,虽然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条,但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广磊,且本院(2014)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邱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显示原告是借用张广磊的,因此,原告不是冀D×××××号车的车主,其无权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832.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0.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9921.6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39天;原告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8948.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张广磊护理,按餐饮业标准每天75.72元计算,护理费106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2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原告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20024.4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274.3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馆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馆陶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也未申请鉴定,其依据不足;(2)要求赔偿车辆及相关损失,虽然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条,但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广磊,且本院(2014)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邱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显示原告是借用张广磊的,因此,原告不是冀D×××××号车的车主,其无权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832.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0.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38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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