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赵某甲母亲,工人。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赵某乙、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售房发票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9月1日,这个时间与实际交款时间是不符的,实际的交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30日,这个合同是在确认房屋存在面积差价的情况下,又重新与开发商签订的,该份合同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及实际的出资人。
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开发商哈尔滨呼兰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一份。证明二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开发商交纳了204,135.00元购房款。
证据二、卖房契约及盖有呼兰区孟家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的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某某出卖了自有的房产,偿还了欠魏某某的11万元借款及利息。
证据三、宁某某的存折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28日、1月29日,魏某某将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6万元的借款打入宁某某的存折内,由宁某某取出后自己又添加了4万元,共计15万元借给了二某某。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是二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二认为契约与本案没有关系,卖房时间是2012年5月5日,而原告张某某及丈夫赵宝春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证据三认为存折与本案没有关系,宁某某与任何人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
庭审中,根据二某某的申请,有九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其岳父买楼,钱不够,让其抬点钱,其本人给抬了15万元。在其老姨魏某某处抬11万元,其本人4万元。2011年1月28日、29日分别汇5万元、6万元。原来折上有2.5万元,共支出13.5万元,工资有1.5万元,共15万元。其把钱给其岳父拿去买楼了。被告向其出示证据存折,其承认存折是其的。后来15万元已还。
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二某某向其借钱买房子,其借给他们一共11万元,宁某某有建行账户,其两次给宁某某共存11万元。2011年1月28日、29日分别借给二某某5万、6万元。当时是其外甥宁某某说他岳父要买房子,说给1分利息,说二某某有房子要卖,2012年5月卖完房子还其本金11万元,利息还我多少记不清了。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陪去银行缴款,说给她儿子买楼。当时是赵佰春开车,有刘某甲、赵某乙、赵佰春我们四个人。到客运站那的中行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20多万元,赵某乙拎的钱。交钱后拿着小票去顺记胡同小区签的购房合同。当时是其问的服务员应该填啥,票子是其填的,刘某甲签的字。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家买楼,2011年春节前赵佰春给其打电话说买楼钱不够,差1万元钱,其借给她1万元钱,在建行交给赵佰春了,当时赵佰春开车,有他爸妈在场,赵佰春将钱给刘某甲了,赵佰春卖了牛钱还给其了。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赵佰春买楼,其大姐刘某甲向其借2万元钱,2011年春节前的事,赵佰春上其家取的钱,还款也是赵佰春去还的。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二某某家卖房子还外债,是其帮联系的,契约是其签的。其它不知道。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二某某买楼欠钱在2012年5月以11.5万元卖了农村的三间房,契约是其签的。
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二某某系邻居。二某某以11.5万元卖房子还外债,契约是其签的。
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花11.5万元购买被告赵某乙家的房子,几月份买的记不清了。卖房子签协议的时候其与丈夫张佰昌、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夫妻俩在场,没有其它人。
原告质证后,对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二某某的女婿,与二某某有利害关系,这个钱是其和丈夫赵佰春打工赚钱买的,其没看见他们给拿钱。对魏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魏某某是宁某某的姨,与二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对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房款是原告丈夫赵佰春到银行去交的款,现赵佰春去世了,无法证明于某某当时是否跟着去银行,即使她跟着去了,也证明不了购房款是二某某交的。对刘某乙、刘某丙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某某的亲妹妹,存在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聂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四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二某某对九名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二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爷爷、奶奶。原告张某某与赵佰春(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赵佰春于200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赵佰春购买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该楼房的相关手续登记在赵佰春名下,赵佰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购房款为206,336.00元)、房屋面积认定卡。赵佰春于2013年7月16日因意外事故去世,赵佰春去世后,二某某搬入此房居住。赵佰春去世后开发商通知该楼房可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对该房屋现价值26万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二某某平均分割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中二分之一部分(属于赵佰春个人部分),因二原告所享有份额多,请求法院判该楼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将二某某享有份额折价款给付二某某,并要求二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某某表示争议房产购房人虽以赵佰春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票据只能证明是以赵佰春的名义交的房款,签的合同。实际的出资人是二某某,是二某某对赵佰春个人的赠与,属赵佰春的个人财产,赵佰春去世后应该属于赵佰春个人遗产,不属于赵佰春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应该由二原告及二某某四人平均分割。认为争议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继承案件中不宜判决该房产的归属及各继承人的份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的赵佰春购买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系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赵佰春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析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产现价值为26万元,故应从26万元中分出13万元为张某某个人所有,其余13万元作为赵佰春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二原告及二某某每人分得32,500.00元的份额。此房产原告张某某占有份额较大,且子女赵某甲由其抚养,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某应给付二某某应继承所得价值份额每人32,500.00元。原告赵某甲应分得份额32,500.00元,鉴于赵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得份额应由其母亲张某某代管。二某某以该房产是其二人出资购买,不应分割的诉辩主张,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该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据均系被继承人的名字,属于直接证据,可确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刘某甲共计6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赵某乙、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二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爷爷、奶奶。原告张某某与赵佰春(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赵佰春于200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赵佰春购买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该楼房的相关手续登记在赵佰春名下,赵佰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购房款为206,336.00元)、房屋面积认定卡。赵佰春于2013年7月16日因意外事故去世,赵佰春去世后,二某某搬入此房居住。赵佰春去世后开发商通知该楼房可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对该房屋现价值26万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二某某平均分割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中二分之一部分(属于赵佰春个人部分),因二原告所享有份额多,请求法院判该楼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将二某某享有份额折价款给付二某某,并要求二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某某表示争议房产购房人虽以赵佰春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票据只能证明是以赵佰春的名义交的房款,签的合同。实际的出资人是二某某,是二某某对赵佰春个人的赠与,属赵佰春的个人财产,赵佰春去世后应该属于赵佰春个人遗产,不属于赵佰春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应该由二原告及二某某四人平均分割。认为争议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继承案件中不宜判决该房产的归属及各继承人的份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的赵佰春购买位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系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赵佰春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析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产现价值为26万元,故应从26万元中分出13万元为张某某个人所有,其余13万元作为赵佰春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二原告及二某某每人分得32,500.00元的份额。此房产原告张某某占有份额较大,且子女赵某甲由其抚养,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某应给付二某某应继承所得价值份额每人32,500.00元。原告赵某甲应分得份额32,500.00元,鉴于赵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得份额应由其母亲张某某代管。二某某以该房产是其二人出资购买,不应分割的诉辩主张,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该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据均系被继承人的名字,属于直接证据,可确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呼兰区顺鑫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66.56平方米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刘某甲共计6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赵某乙、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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