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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郝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姐妹关系。
被告郝某某因需帮朋友借款,于2014年1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1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
2014年5月16日,被告郝某某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10000元,截止2014年年底,二被告仍欠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于2015年6月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没有对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的事情进行协商处理,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借款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原告张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但都被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裁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张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郝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对剩余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张某某催讨后就应及时清偿欠款。
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也偿还了部分欠款,其对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对尚欠的750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裁判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明确约定,但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对尚余欠款7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郝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郝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对剩余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张某某催讨后就应及时清偿欠款。
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也偿还了部分欠款,其对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对尚欠的750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裁判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明确约定,但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对尚余欠款7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郝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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