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仕忠。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刘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忠、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亚春、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市斯家场镇小堰垱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76KM+200m(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3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045.96元。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玖月,口服中成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31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至此医疗费共计24195.96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98700.9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刘某共同承担,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母亲陈德琼出生于1928年7月18日,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二子女。
另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松滋市蒋家冲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证明、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邓某某虽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应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1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300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只主张10000元,以其意思表示为准;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依据出院医嘱“休息九月”而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70天,本院认为该医嘱仅为建议意见,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天;7.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6138.75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人);8.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主张2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0321.20元。
另外,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90321.20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375.2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5、6、7、8、10项),下余29945.96元(第1、2、3、4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9项),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0%即8983.79元,被告刘某赔偿70%即20962.17元,冲除刘某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189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375.24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983.79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962.1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付至原告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刘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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