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艳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安里7-1-402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高长斌,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0时左右,褚某驾驶冀C×××××号小货车沿山海关区南园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村路段时,与路边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褚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6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入住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情况载明:主因车祸致伤骶尾部,左下肢疼痛半小时急诊来院,查体骶尾部软组织肿胀、右臀部皮下青紫、触压痛(+)、左下肢少许擦皮伤、左外踝皮擦伤、渗血、肢体无异常活动。入院诊断为:1、骶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2、左下肢、左外踝软组织擦伤。张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骶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5、左下肢、左外踝软组织擦伤。住院病历中载明出院医嘱:去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张某某共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4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445.01元,其中5000元系褚某垫付。
2011年7月19日,张某某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张某某主因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十余年,加重6周于2011年7月19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并屈曲挛缩畸形、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扭伤、高血压病I级。张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内容一致,张某某共住院治疗24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112.19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17506.61元,张某某个人现金支付35605.58元。2011年10月25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务部出具交通事故患者护理证明,内容为张某某住院期间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4日Ⅱ级护理,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9日I级护理,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2日Ⅱ级护理。经法院委托,2011年12月3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1)活检字第26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受检者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右膝关节部分受限,比照相关规定,可将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生活自理者评定为八级伤残,即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张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经法院委托,2013年4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5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张某某2011年6月5日交通事故后收入山海关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诊断(骶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左外踝软组织挫擦伤〉,与其2011年7月24日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以上临床检查诊断表明患者张某某右臀部及左下肢受到交通事故直接损伤,出院时已治愈;2、患者张某某经山海关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骶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左外踝挫擦伤),符合其在右膝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病变基础上受到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病情,即为伤病共存情形,该伤病共存情形与患者2011年7月24日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褚某为此花费鉴定费4200元。庭审中,褚某某陈述其与褚某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褚某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资格,冀C×××××号小型货车系褚某某所有。张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家庭户。张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张某某受伤,上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褚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褚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褚某父亲,其应当知道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褚某未满十八周岁,故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褚某某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7450.59元(山海关人民医院医疗费11845.01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560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200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50元/天×4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32.2元(20543元×18年×30%),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秦皇岛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张某某护理费为3212元【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936元(1320元/月÷30天×44天×1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月÷30天×19天×1人+1320元/月÷30天×5天×2人)】,以上共计181294.79元。对于张某某在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84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936元,共计15981.01元,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右臀部及左下肢受到交通事故直接损伤,出院时已治愈,故对于上述损失,褚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560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76元、残疾赔偿金1109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5313.78元,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经山海关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符合其在右膝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病变基础上受到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病情,即为伤病共存情形,该伤病共存情形与张某某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82656.89元(165313.78元X50%)。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2574元(1936元+127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5000元×50%)、残疾赔偿金55466.1元(110932.2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以上共计75790.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即:医疗费19647.8元(1845.01元+35605.58元×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2200元+1200元×50%)、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800元×50%),以上共计22847.8元由褚某某负担。褚某某花费的鉴定费4200元,张某某应负担2100元(4200元×50%),该费用应从褚某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褚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及张某某应负担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100元后,褚某某还应向张某某支付15747.8元(22847.8元-5000元-2100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90.1元;二、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747.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张某某负担1973元,褚某某负担2085元,保全费300元由褚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褚某某就其关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经山海关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符合其在右膝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病变基础上受到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病情,即为伤病共存情形,该伤病共存情形与张某某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据此酌定由褚某某负担相关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已提供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关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褚某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张某某的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褚某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计算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15年计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不足部分,理应由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褚某某就其关于张某某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所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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