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术忠。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唐山曹妃甸区港都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崔志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曹妃甸区港都绿园火锅城从事面点工工作。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挤伤,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其它赔偿。自甲方为乙方在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纠纷,乙方自愿放弃因该损害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后原告又为被告出具说明一份“2014年1月6日,以付张某某工资2800元正,赔偿款肆万元另加半年工资以全部结清张某某”。
另查明,曹妃甸区港都绿园火锅城于2013年3月6日核准登记系王某某个人经营,并于2014年5月3日注销。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曹妃甸区港都绿园火锅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表示自愿放弃因受伤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且已收到补偿款40000元及半年工资。原告虽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李文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