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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皮草大世界商铺2层2217号,建筑面积19.63平方米,价款88886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分二次交付购房款48886元,其余40000元原告选择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配合签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也未按约交付商铺。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2217号房款48886元,至今未予退还。2011年5月28日当日3-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和交付商铺,也未按承诺退还房款,导致纠纷发生,被告负有完全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证据5承诺函表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请求退还购房款488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179元(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购房协议。
二、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88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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