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吴某
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务。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360.03元,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31元部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无法确认原告用药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系佳木斯市新三江木材防腐厂粉刷工,每月工作3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供单位财务报表,并提供纳税证明;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自认其从事粉刷墙壁工作,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单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成双进行护理,护理费5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魏成双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并提交工作单位的工作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外购药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外购药品,无法确认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收据、信誉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因受损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吴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黑D02C8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复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结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30日。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吴某承担70%,其中被告吴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2328.53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9345元(3115元/月×3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6435元(143元/天×4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135元(3元/天×45天);7、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9、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45元、护理费6435元、交通费135元等,共计2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328元的70%即19829元,扣除被告吴某垫付的3000元,余款16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29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360.03元,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31元部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无法确认原告用药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系佳木斯市新三江木材防腐厂粉刷工,每月工作3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供单位财务报表,并提供纳税证明;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自认其从事粉刷墙壁工作,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单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成双进行护理,护理费5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魏成双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并提交工作单位的工作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外购药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外购药品,无法确认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收据、信誉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因受损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吴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黑D02C8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复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结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30日。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吴某承担70%,其中被告吴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2328.53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9345元(3115元/月×3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6435元(143元/天×4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135元(3元/天×45天);7、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辅证,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9、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45元、护理费6435元、交通费135元等,共计2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328元的70%即19829元,扣除被告吴某垫付的3000元,余款16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29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750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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