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自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发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某购买我的沙石料欠款38233元未付,被告张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沙石款38233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张某某的欠据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欠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款3823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张某某的沙石料属实,原告张某某提供我出具的欠条也属实。2013年,我们已经结算,我欠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款已付清并多付了1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付款明细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系由其本人书写,其中并无原告张某某署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其承包建设的保康县劳动局保障就业大楼工程中,购买了原告张某某的沙石料供给欠款38233元未付。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两份,第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拉石子款221(立方米)×28计6188.00元沙368(立方米)×45计16560.00元合计22748.00元张某某2008年10月20日”;第二份欠据内容为:“欠条欠到沙9×9.5计85.5×45计3825石子371×28计11130+530合计14955-1530大写壹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15485元)张某某2008年1216号”;两笔欠款合计金额38233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沙石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款38233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沙石料款382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付清所欠原告张某某的沙石料款,被告张某某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沙石料款38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56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发奎
书记员: 冯泽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