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明系原、被告居住地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张振军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陈某某欠张振军4万元(肆万元整)利系1分,欠款人陈某某”。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40000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证据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中利息的笔体与其他内容笔体颜色虽不同,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时约定了利息事宜,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家万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利息1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利息事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陈某某欠张振军4万元(肆万元整),利系1分,欠款人陈某某”,未约定欠款用途及欠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陈某某母亲刘加偌及龙爪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7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与亲属联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借据中虽未约定欠款用途及期限,但不影响该借据的合法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陈某某欠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字体颜色与欠条其他内容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日即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利息事宜,欠条中被告将利息写成利系为书写错误,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关于利息的保护,按照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视为月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按照月利息1分即400元/月计算12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12个月×400元/月)为48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明系原、被告居住地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张振军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陈某某欠张振军4万元(肆万元整)利系1分,欠款人陈某某”。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40000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证据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中利息的笔体与其他内容笔体颜色虽不同,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时约定了利息事宜,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家万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利息1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利息事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陈某某欠张振军4万元(肆万元整),利系1分,欠款人陈某某”,未约定欠款用途及欠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陈某某母亲刘加偌及龙爪镇红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7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与亲属联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借据中虽未约定欠款用途及期限,但不影响该借据的合法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陈某某欠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字体颜色与欠条其他内容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日即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利息事宜,欠条中被告将利息写成利系为书写错误,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关于利息的保护,按照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视为月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按照月利息1分即400元/月计算12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12个月×400元/月)为48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波
审判员:杜有梅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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