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辛某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某某因经营化肥需要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6700元,其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良铺张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进肥按5分计息卖完化肥就还借款人:辛某某2015年9月19日。
10月29日还70000元利息6700元下余30000元从29日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了70000元及利息6700元,下欠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9日计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下午偿还了29000元,只有下欠1000元未还,另外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10000元,减去1000元借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
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涉嫌诈骗,被告要求追究原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刘某出具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和另外几个人去搬家,我们就去了张良铺租的门市处,房东姚秀霞在那,不让我们搬,说这钱还没给清。
当时在场的有辛某、郑某、陈某等十个人。
辛某某去四庄借钱去了,借多少钱我不知道。
辛某某回来之后在门市房那给了姚秀霞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房租费和17000元的借款钱,钱放在桌子上了,姚秀霞和儿子姚少庚一起数的钱。
钱不够辛某某又开车去了郭桥信用社支来12000元,在门市那又给了姚秀霞,这样姚秀霞还不让搬东西,又提出要修房费押金10000元,这10000元是从孟庆岭借的。
钱给清了,这样才让搬的东西。
最后辛某某告诉姚秀霞,姐你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为什么把欠条改一下,因为下欠1000元没给清,另外包含着姚秀霞在15年家用肥种款欠辛某某的。
以上我讲的都是事实证人:刘某2015.5.18.”,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而且在原告之妻姚秀霞处还有10000元押金;
二、陈某出具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们去门市搬家去,我就开车去了,张良铺房东姚秀霞在那,说是款还没有还清,不让搬东西。
当时在场有辛某、刘某、郑某等十个人。
辛某某回来之后,在门市房那还给了姚秀霞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房租费和17000元的借款钱,钱放在桌子上了,姚少庚和他的母亲姚秀霞一起数的钱,钱不够辛某某又从郭桥信用社支来12000元,在门市那又给了姚秀霞,钱给清了,想搬东西姚秀霞又提出修房费押金10000元,这10000元辛某某是从四庄孟庆岭手借的。
押金钱给清了之后,才让搬东西。
当时我在场看到了给钱的全部过程,辛某某告诉姚秀霞,姐你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以上我讲的都是事实证人:陈某2016.5.18.”,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而且在原告之妻姚秀霞处还有10000元押金;
三、辛某出具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们搬家去,我们就去了张良铺,房东姚秀霞在那,说是款没有还清,不让搬东西。
当时在场租房那有郑某、陈某、刘某等十个人。
辛某某去孟四庄孟凡银、宗文仓手借款去了,借多少钱我不知道,回来之后,在门市房那还给姚秀霞47000元,其中有房租费30000元和17000元的借款,钱放在桌子上了,姚秀霞和他的儿子姚少庚一起数的钱,钱不够辛某某又从郭桥信用社支来12000元,在门市那又给了姚秀霞,钱给清了,想搬东西姚秀霞又提出修房费押金10000元,这10000元辛某某是从四庄孟庆岭手借的。
押金钱给清了之后,才让搬东西。
当时我在场看到了给钱的全部过程,最后辛某某说,姐你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以上我讲的都是事实证人:辛某2016.5.18.”,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而且在原告之妻姚秀霞处还有10000元押金;
四、郑某出具的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们去门市搬家去,我们就去了张良铺,房东姚秀霞在那,说是款没有还清,不让搬东西。
当时在场那有辛某、刘某、陈某等十个人。
辛某某回来之后,在门市房那还给了姚秀霞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房租费和17000元的借款,钱放在桌子上了,姚少庚和母亲姚秀霞一起数的钱,钱不够辛某某又从郭桥信用社支来12000元,在门市那又给了姚秀霞,钱给清了,想搬东西姚秀霞又提出修房费押金10000元,辛某某是从四庄孟庆岭手借的10000元。
押金钱给清了之后,才让搬东西,要不不让搬家,钱全部给清了,我们将房屋的东西搬走,当时我在场看到了给钱的全部过程,最后辛某某让姚秀霞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以上我讲的都是事实证人郑某2016.5.18.”,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而且在原告之妻姚秀霞处还有10000元押金;
五、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们去搬家,我们去了之后,张某某之妻姚秀霞说钱没给清不让我们搬,后来辛某某找钱来了,把47000元放桌子上了,其中有3万元的房租,和17000元的借款,之后辛某某又去郭桥信用社支款12000元交给了姚秀霞,之后还是不让搬家,说地板砖压坏了要1万元押金,那1万元是从孟庆岭手中借的,之后让姚秀霞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去给他搬家,我开车去的,张某某之妻姚秀霞说钱没给清不让我们搬,后来辛某某找钱来了,给了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房租和17000元的借款,之后辛某某又去银行支款12000元交给了姚秀霞,之后还是不让搬家,说地板砖压坏了要10000元押金,之后辛某某让姚秀霞把欠条改一下,她说不用改了”;
七、被告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辛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辛某某通知我去给他搬家,张某某之妻姚秀霞说钱没给清不让我们搬,我们就等着,辛某某去四庄找钱来了,给了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房租和17000元的借款,之后辛某某又去郭桥信用社支款12000元交给了姚秀霞,之后还是不让搬家,说地板砖压坏了要1万元押金”;
八、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辛某某通知我去给他搬家,他们要求给钱,我们就等着,辛某某去找钱来了,给了4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房租和17000元的借款,之后辛某某又去郭桥信用社支款12000元交给了姚秀霞,之后还是不让搬家,说地板砖压坏了要1万元押金,之后从孟四庄孟庆岭处借了1万元给她们了,后来辛某某说把欠条改一下,她说差不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对户籍证明信无异议,对借款条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原告2015年11月11日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9000元,加上原告之妻收取的押金1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9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刘某、陈某、辛某、郑某都是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证言不可信,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清楚的写着欠款30000元,如果被告确实将这钱偿还原告的话不可能欠条不改,因为所偿还数额比较大,有违常理;四位证人陈述如出一辙,证人之间是相互串通,是虚假陈述。
因此四位证人的证词、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5%,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辛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1日下午偿还了29000元,只有下欠1000元未还,并申请证人刘某、陈某、辛某、郑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该四位证人都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偿还借款而不将借条收回或改写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之妻姚秀霞收取押金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9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5%,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辛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1日下午偿还了29000元,只有下欠1000元未还,并申请证人刘某、陈某、辛某、郑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该四位证人都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偿还借款而不将借条收回或改写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之妻姚秀霞收取押金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9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95元。
审判长: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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