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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永发、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永发
张某某
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刘相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永发,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农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栾某某,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相东,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第二管理区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省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北环路东侧。
负责人:卢一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永发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栾某某、刘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姜永发于2016年3月2日以案件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姜永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永发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姜永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永发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宏业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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