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李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艳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力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孙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
负责人魏燕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玉军(被告同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亿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孤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负责人杨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鑫、李一鹏,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与被告马力稳、孙永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薛胜利、宁城县亿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宇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双、李淑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马力稳、被告孙永明、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薛胜利委托代理人姜玉军、被告亿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告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鑫、李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薛胜利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张英柱)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52公里700米丁字路口准备超车,未察明前方车辆情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马力稳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灯光照明信号(转向信号灯、刹车信号灯)系统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下,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英柱当场死亡,薛胜利、马力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胜利、马力稳各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柱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英柱出生于1987年10月15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瓦房北村居住生活。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系张英柱的父母,原告王艳双系张英柱妻子。原告张某某、李淑琴有两名子女。张英柱受雇于被告薛胜利与其共同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薛胜利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亿宇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马力稳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与被告孙永明共同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永明名下,在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薛胜利给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马力稳、孙永明给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张英柱与王艳双的结婚证,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张成鑫的录取通知书,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民委员会关于三原告生活困难证明,张英柱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英柱的火化证明,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关于张英柱的死亡注销证明,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王艳双与温世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宁城县铁东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张英柱、王艳双的居住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马力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载物超载,张北县交警队依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作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公平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因张英柱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被告薛胜利和被告马力稳、孙永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承保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乘客险30万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的损失有:受害人张英柱的住所地内蒙古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以住所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原告张某某年龄不足60岁,且未提供证据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70元(10637元/年×20年÷2人)。鉴于原告系内蒙古赤峰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丧葬费为26204元(52409元÷2)。上述损失共计7894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胜利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各项损失39727元【(789454元-110000元)÷2-30万元】,已履行。
四、被告马力稳、孙永明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淑琴、王艳双各项损失339727元【(789454元-110000元)÷2】,除去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329727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6529元,由被告薛胜利负担3265元,被告马力稳、孙永明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书记员:王春燕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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