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牡丹江医学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牡丹江医学院法律顾问。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登记在邓某名下,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59.02平方米,红某医院家属楼的房屋及附带一间棚子由原告所有;2.要求确认登记在邓某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沈辽西路的房屋由原告所有;3.要求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停止对红某医院家属楼的侵害行为;4.要求邓某停止对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侵害,并赔偿财产损失11万元;5.要求确认红某医院托儿所西墙外仓房由原告所有;6.要求分割离婚后未分割的其它财产;7.邓某户口从红某医院家属楼迁出;8.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红某医院家属楼和沈阳房屋均是张某与邓某婚续期间购买,沈阳的房屋邓某与原告有书面约定由原告所有。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的渗漏是医学院和红某医院不维护修理所致,故提出停止侵害并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邓某辩称:红某医院家属楼的房屋同意给原告;红某医院托儿所西仓房已经卖了,不应再分割;沈阳的房屋同意给原告;其它个人财产一并放弃分割,都给原告。医学院辩称:1.医学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医学院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状中提出侵权、履行协议、分割财产等多项请求,涉及到人格权、离婚纠纷、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系多个诉叠加,诉讼标的种类不同,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立案,存在立案审查不当问题,违背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原则。红某医院辩称:1.被告红某医院不是适格被告;2.对红某医院的侵权诉讼主张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法院一并受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3.红某医院不存在对原告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红某医院的起诉。原告为证明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红某医院家属楼,面积59.02平方米的房屋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江房子房照名字是邓某的,66户红某医院59.02平方米的协议书,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邓某同意该房屋给原告。医学院和红某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医院职工集资房屋协议,证明红某医院家属楼的房屋款是原告交的,证明小棚子存在。邓某认可棚子存在,并同意给原告。医学院和红某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关于西仓房协议,证明西仓房是原告的。邓某认可仓房的存在,同意西仓房给原告。医学院和红某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四、沈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房屋的存在。邓某无异议,医学院和红某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五、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渗漏处理意见及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漏水浸泡导致的损害赔偿要求医学院和红某医院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学院认为,医学院是医学教学科研单位,对原告居住房屋没有任何管理和维修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红某医院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能反映损害事实由医学院和红某医院共同侵权导致,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和本院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某与邓某于197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当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与张某离婚,对家庭财产未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处,分别是于1996年7月25日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二路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面积59.02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沈西路房屋,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张某称购买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时附带购买一棚子,还有一处仓房,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但邓某认可棚子和仓房归张某所有。在1996年7月3日就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张某与邓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邓某无力筹集资金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由张某集资购买,产权由张某所有。2004年3月23日,邓某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沈西路房屋,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登记在邓某名下房屋由张某借款购得,声明此房由张某所有。邓某庭审中表示放弃对两处房屋的分割,同意归张某所有。张某与邓某婚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彩电、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电动摩托车、照相机。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牡丹江医学院、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以下简称红某医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邓某、被告牡丹江医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杨帆,被告红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诉争房屋系张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邓某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两处房屋,在原告与邓某未提出其他夫妻单独所有的证据,应视为原告与邓某共同所有,在审理中,邓某放弃对诉争两处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邓某意见予以认可。邓某在本案审理中对其它财产一并放弃分割,同意全部由张某所有,本院也认可邓某处分意见。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即仓房和棚子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但邓某承认其存在,并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本院经调查该财产确实存在,并认可邓某对该财产的处分意见。原告要求邓某户籍关系从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迁出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依法处理。原告起诉邓某、牡丹江医学院和红某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邓某停止对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侵害,并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11万元;要求牡丹江医学院和红某医院停止对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的侵害。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侵权的房屋尚未确认为原告所有,仍登记在邓某名下,所以,原告尚无资格就诉争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和红某医院家属楼的房屋被侵害提出诉讼。本院就原告对邓某、牡丹江医学院和红某医院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起诉另行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二路红某医院家属楼房屋,面积59.02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沈西路房屋,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所有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电动摩托车、照像机及小棚子、西仓房由原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