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196号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崔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东涛,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晓静、刘东涛,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某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73.39元、护理费34318.45元、误工费284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辅助器具费67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244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人大北街人行道处,与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玉某发生事故,致张玉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75天。×××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都在有效期间内,且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合理损失范围及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无医院证明的自购药品、医疗用具费用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且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用不予认可。4、护理费用过高,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据原告提供司法医学鉴定,护理期应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工费用超出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且无护理合同及护工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崔晓静因护理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5、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司认可按照20元/天,赔付住院期间75天的伙食补助费用。6、营养费无司法医学鉴定,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适当调整。8、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75周岁,评残时年满76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9、如需必要的外购药品、外购辅助器具应当有主治医院开具证明,无医院证明的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10、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11、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某市建设路人大北街人行道处,与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玉某发生事故,致张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足碾挫伤、左足软组织坏死、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75天。2016年11月1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000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某无责任。2017年9月1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39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某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系×××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7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6718.45元、伤残赔偿金19774.3元(28249元/年×5年×14%)、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67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207.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700元。综上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0000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事故给原告张玉某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住院期间产出的合理及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50207.54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254.15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玉某人民币50254.1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953.39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玉某赔偿金129507.54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7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由原告张玉某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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