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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与刘金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某
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刘金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刘金河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刘金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金河驾驶车牌号为冀G93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ar2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赤城县赤城镇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许,行至赤城镇同心路113号门口处时,左后轮胎脱落滚向前方,与迎面行人张玉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赤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面部裂伤,2、左眼周血肿,3、脑萎缩,4、硬膜下积液。因病情未见好转,后转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叶,2、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住院28天,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650.8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57元,残疾赔偿金30814.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962.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河辩称,我上了保险,两个强险,还有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涉及到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政策报销,超出医保范围的,我公司不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待质证后详细说明。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玉某户籍证明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赤城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3张;
5、病历30页;
6、费用清单3张
7、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
9、付长红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0、冀Gcv99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11、付长红证明一份;
12、车票10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质证认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认可。
被告刘金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金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押金条6张计7500元。
2、医疗费单据4张计614.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金河驾驶车牌号为冀G93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ar2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赤城县赤城镇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许,行至赤城镇同心路113号门口处时,左后轮胎脱落滚向前方,与迎面行人张玉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赤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面部裂伤,2、左眼周血肿,3、脑萎缩,4、硬膜下积液。因病情未见好转,后转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叶,2、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限60日(30日两人,30日一人)营养期45日。
另查,被告刘金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另有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玉某系赤城镇宪民村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刘金河为原告交押金7500元,垫付医疗费6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张玉某受伤,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根据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264.95元(包括刘金河垫付的8114.1元);2、误工费3901.8元(13564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7、残疾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57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766.3元。
二、原告张玉某的其余损失796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张玉某返还被告刘金河垫付款8114.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张玉某受伤,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根据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264.95元(包括刘金河垫付的8114.1元);2、误工费3901.8元(13564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7、残疾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57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766.3元。
二、原告张玉某的其余损失796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张玉某返还被告刘金河垫付款8114.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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