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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任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玉某
张某某
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某某
任瑞华
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玉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任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瑞华,系被告任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张贺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准许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贺存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张某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华、刘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早在1989年5月13日已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达成买卖房草契,将其卖与被告任某某,双方均按买卖房草契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并办理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虽然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某某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结合上述交付及过户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张某某在房屋买卖时在场、原告张玉某亦出嫁在本村,二人称此房被被告刘某某私自卖与被告任某某,其二人当时不知情,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玉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早在1989年5月13日已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达成买卖房草契,将其卖与被告任某某,双方均按买卖房草契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并办理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虽然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某某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结合上述交付及过户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张某某在房屋买卖时在场、原告张玉某亦出嫁在本村,二人称此房被被告刘某某私自卖与被告任某某,其二人当时不知情,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玉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本民
审判员:周文璟
审判员:徐俊月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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