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负责人常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彬,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齐长利驾驶冀C×××××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卢昌公路蛤泊乡四百户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长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经卢龙县中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胸部外伤等,给予脱水等治疗。2014年7月28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171.52元、护理费3113.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必要交通费1000元,合计68834.96元。另查明,齐长利驾驶的冀C×××××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齐长利驾驶的冀C×××××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齐长利驾驶的冀C×××××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会彬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0288.72元(2171.52元+3113.2元+18204元+5000元+800元+1000元),合计4028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2.37元(36546.24元+2000元-10000元)×70%。三、被告张会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会彬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间进行相关疾病的治疗,人民财保昌黎公司上诉称治疗的疾病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本身存在主观上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关于张某某没有提交个别医疗费票据原件问题,原审中医疗机构已经出具相应证明。综上,人民财保昌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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