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某某给付张某某劳务工资6106元;2、诉讼费用由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乔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花园××楼承包工程,雇佣张某某提供劳务,乔某某拖欠张某某劳务工资6106元,给张某某写了欠条。随后张某某多次找乔某某催要所欠的工资,乔某某至今未还。张某某请求乔某某给付所欠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乔某某应诉后未出庭未答辩。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26日乔某某写的欠条。
经审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乔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花园××楼承包工程,雇佣张某某提供劳务,做水暖安装工作。张某某从2016年3月1日到同年5月底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40元。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工资,乔某某欠张某某工资合计7396元,乔某某为张某某写了一张欠据,该欠据内容记载:“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乔庄村乔某某干水暖欠张某某工资7396元整2017年1月26日乔某某1321291981121××××3电话186××××1168支现金1290元”。其中乔某某给张某某顶抵了1290元,实际欠款6106元。经张某某催要,乔某某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乔某某接受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某请求乔某某给付所欠劳务费6106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6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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