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张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冠县人,住本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房寨中学门口路段,将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张文峰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6296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张文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但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由其女儿儿子进行护理,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晓瑞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认定,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郝某某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三张,金额共计9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二张,对金额2000元的不予认可,认为姓名为张玉忠,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姓名为张玉忠,虽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但住院号与其他两张票据住院号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病案号一致,均为634521,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李桥至河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房寨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与一辆沿李桥至河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12859.1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110692.96元,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166.2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冀州市康祝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1980元,原告在邯郸市××路鸿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另查明,郝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河北贺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32300元。原告女儿张晓瑞系邯郸市创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356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郝某某,被告张文峰,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571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5718.26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并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确定为32300元÷365天×180天×80%=12743.01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并按照护理人员张晓瑞工资标准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5600元/年÷365天×78天+35785元/年÷365天×90天=1643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8天=3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为64周岁,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16年计算,应为11919元/年×16年×10%=190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车损1800元。11、公估费1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3943.04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此税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返回给被告郝某某,再赔偿原告194943.04元。被告郝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9000元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郝某某、张文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943.04元,返回给被告郝某某垫付款9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94943.0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