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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张建军
张之江
孟浩
张之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张之江。
委托代理人孟浩,
委托代理人张之华。
张某某与张之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张建军和被告张之江的委托代理人孟浩、张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儿女的婚姻问题发生矛盾,造成撕打至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且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12.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其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住院交通费也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2798元。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要求误工期限三个月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911.51元。虽然,被告抗辩称,此事件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方,但原告提供的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只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儿女的婚姻问题发生矛盾,造成撕打至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且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12.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其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住院交通费也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2798元。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要求误工期限三个月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911.51元。虽然,被告抗辩称,此事件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方,但原告提供的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只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69元。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宋学亮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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