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树生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景城
栗荆(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城,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源三威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和被告沽源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张春安及被告市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城、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施工资质与被告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所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对工程款给付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书未对被告迟延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虽提供施工日志佐证,但无相关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每笔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施工资质与被告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所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对工程款给付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书未对被告迟延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虽提供施工日志佐证,但无相关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每笔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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