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
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陈建
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姣梅。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建安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松山、人民陪审员刘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姣梅、委托代理人梅登梁,被告中泽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一、四无异议,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一、四予以采信。
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王新艳、吴进含系张某某雇佣的工人,与张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张某某在工地受伤属实,但是为了完成承揽工作受伤;本院认为王新艳与吴进含笔录均系办案单位依职权调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无医嘱的外购药品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受伤治疗的费用,具体医疗费数额依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部分无医嘱的外购药品与张某某治疗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五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张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病合理支出的住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六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全部是为张某某治疗的开支;本院认为结合张某某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七有异议,认为单凭收条不能证明护理费支出,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予以计算。中泽建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材料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张某某对中泽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属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报价单具有定作广告的要约表示,并结合张某某实际安装广告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对中泽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开门时候是安全的;本院认为铁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并非能从其外观上得以察觉,而关键在于铁门在安全管理上是否存在安全稳患,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对中泽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三有异议,认为脚手架并没有倒,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张某某受伤并非因脚手架倒塌所致,故该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某某对中泽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四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张某某、中泽建安公司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材料意见如下:
张某某对工商证明无异议。张某某对陈建笔录部分有异议,对承揽关系有异议,应属于劳务关系。张某某对吴进含调查笔录无异议。
中泽建安公司对工商证明无异议。中泽建安公司对陈建询问笔录无异议。中泽建安公司对吴进含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铁门刮碰脚手架致张某某摔下受伤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字号为“黄梅县小池交通街装潢部”的经营户。中泽建安公司因承建联投置业黄梅有限公司在黄梅县小池滨江新区滨江国际工程项目的需要,遂向张某某定作工地门楼的广告标语。2014年7月24日上午,张某某带领王新艳、吴进含二人一起到中泽建安公司在小池联投的滨江国际工地安装工地铁门门楼的广告标语。作业时,张某某与吴进含站在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进行安装,王新艳在地面给二人传递物品。至当日11时许,天气渐渐转阴天并起了风,忽然一阵风刮来,遂刮动门楼的西边一扇包皮铁门碰撞到张某某、吴进含正在工作的脚手架上,引起脚手架的振动,导致张某某站立不稳由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致头部受伤。事后,张某某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伤情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椎压缩性骨折;4、右锁骨中段骨折;5、脑积水;6、继发性癫痫。共住院173天,用去医疗费用360394.58元,其中中泽建安公司支付200000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6万元);2、加强翻身、拍背吸痰护理,预防褥疮,加强陪护;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另张某某伤情先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2、需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医疗费56000元。张某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某某伤情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二级;2、需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治疗费约56400元。现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某某与中泽建安公司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虽为承揽合同,但因张某某在安装广告标语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是因中泽建安公司工地上门楼的铁门被风刮动碰撞到张某某作业的脚手架所致。继而双方之间又形成了物件损害的法律关系。铁门作为一种悬挂物,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刮风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是中泽建安公司作为该铁门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在铁门的管理上完全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反之,中泽建安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所受损害自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
对于张某某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60394.58元、后续治疗费56400元、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误工费26995.20元(43217元/年÷365天/年×228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539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90%)、住宿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张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523245.78元。其中由泽建安公司赔偿913947.47元(1523245.78元×60%),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中泽建安公司还应赔偿713947.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13947.47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某某与中泽建安公司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虽为承揽合同,但因张某某在安装广告标语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是因中泽建安公司工地上门楼的铁门被风刮动碰撞到张某某作业的脚手架所致。继而双方之间又形成了物件损害的法律关系。铁门作为一种悬挂物,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刮风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是中泽建安公司作为该铁门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在铁门的管理上完全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反之,中泽建安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所受损害自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
对于张某某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60394.58元、后续治疗费56400元、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误工费26995.20元(43217元/年÷365天/年×228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539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90%)、住宿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张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523245.78元。其中由泽建安公司赔偿913947.47元(1523245.78元×60%),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中泽建安公司还应赔偿713947.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13947.47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审判员:冯松山
审判员:刘先锋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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