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某某村工作,理应得到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4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某某村工作,理应得到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4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兴隆宫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书记员: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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