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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及追加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周志云
吴某某
吴翠芳
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张某某系姑嫂关系)。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吴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吴某某系父女关系)。
追加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追加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某某不服(2014)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追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交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委托被告在韩某某处存款。
2013年秋原告找韩某某要钱时,韩某某称没有收到过被告该笔存款。
通过索要给付30000元,余款拒绝给付。
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另我认为韩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虽然韩某某称没有收到吴某某涉案存款,但韩某某直接偿还过我30000元。
为查明案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韩某某为被告。
被告吴某某辩称,张某某委托我在韩某某处存了好几年、好多次钱,最后这次是在韩某某处存的加利息45000元到期的白条。
加了5000元现金,现金是经前黑李长清手点的,交给我后,我就把45000元到期的白条、5000元现金去韩某某处存款。
当时他没有在家,就经他妻子的手存的该笔钱,办好后,我把条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张北去砍菜做小工,当时打电话说差1万元的条,我说我给过你一个5万元的条,张某某说忘了。
张某某回来后就清点这些条,发现5万元的条丢了。
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5万元的条丢了,我说不要着急,去韩某某处查底,韩某某把底拿出来后没有5万元的底,发现一张我的2010年的3000元的单子,张某某多次去找韩某某要这笔钱,最后韩某某与张某某的三哥张玉和私下解决,韩某某给张某某3万元,剩余2万元让我出,我认为出不上该笔钱。
追加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曾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有过存取款的行为,但是该案争执的这5万元并没有存到追加被告处,原告发现没有该笔存单时曾与被告及原告的亲属到追加被告处核实过,当时通过找存根,并没有该笔存款,这是在追加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核实的,说明该款没有存在追加被告处,由于原告误认为把该款存在了追加被告处,多次去追加被告的门市去耍闹,因此原告的三哥张玉和从中劝解,让追加被告承担3万元,张某某的行为怕影响生意才先支付了3万元钱,张玉和当场表示,如果该款查清后,由张某某退还追加被告,由于该款并没有存在追加被告处,因此请依法驳回对追加被告的诉请,由其责任人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其中张某某以前在韩某某处存条及利息共45000元,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吴某某亦认可收到该50000元。
被告主张该款存到追加韩某某处并将存条交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存条,证人刘超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某某将该款存到追加被告处,追加被告韩某某亦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吴某某该款理应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返还,现追加被告韩某某自愿给付了30000元,故剩余2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并自2013年5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800元(20000元×6%×28个月/12个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元。
二、追加被告韩某某不承担给付该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其中张某某以前在韩某某处存条及利息共45000元,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吴某某亦认可收到该50000元。
被告主张该款存到追加韩某某处并将存条交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存条,证人刘超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某某将该款存到追加被告处,追加被告韩某某亦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吴某某该款理应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返还,现追加被告韩某某自愿给付了30000元,故剩余2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并自2013年5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800元(20000元×6%×28个月/12个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元。
二、追加被告韩某某不承担给付该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李学福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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