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954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47069.7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68.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200.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954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47069.7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68.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200.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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