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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海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西外环,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勘验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343号认定书”,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实际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原告张某垫付药费共计11100元,原告承认被告陈某垫付的药费,但自己起诉的损失请求数额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药费。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79号”意见书,原告张某属一般损伤范围,但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评估,2017年4月10日作出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手机损失为500元,合计1500元。就本次事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分别为药费10895.34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68元,合计39912.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为药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车票八张,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套,科恩门市部证明二份,工资表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拖车费票据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收据一张。被告中银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及证据不认可,原告从事的是运输业,对其他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意见为,凡是涉及我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和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陈某和陈某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称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损失270元,拖自己车辆费用1300元应由原、被告负担,被告中银保险对被告陈某的二项损失不认可,其损失不是本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亦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安国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陈某和被告陈某系亲属关系,但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驾驶人陈某,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所持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和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药费10895.34元(含被告垫付款11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因原告病历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故原告误工费按6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6840元(3430元÷30天×60天),护理人邵会平护理费为4884元(3330元÷30天×41天),拖车费300元,交通费68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437.3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84元,误工费684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68元,合计23292元。原告剩余损失14145.34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2345.34元。被告陈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1100元,二者折抵后,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32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345.34元;
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9300元。
一、二项款额应汇入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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