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福源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要家庄乡头其村。
法定代表人:林文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原福源光伏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退出原告承包的位于阳原县土地,将安置在原告土地上的光伏设备设施撤走,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阳原县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河滩荒地承包协议》,协议就承包荒地的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位于,西至高速公路连接线,北至桑干河,冬至淤泥河大渠,南至本村耕地,河滩总面积5300亩,承包期限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并对河滩荒地进行了土地整理、植树种草和养殖等项目,并与第三方签订了农业生产合同,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发生争议,后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应继续履行,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在2016年6月被被告无故侵占土地3122.74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上进行光伏项目建设,原告阻止被告侵占自己承包的河滩荒地,要求被告退出原告承包的土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强占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无奈,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政府解决,但县政府一致没有给予答复,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利用河滩荒地,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侵犯,现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维护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于2009年7月1日与阳原县委会签订了《河滩荒地承包协议书》,共计承包土地5300亩,承包四至为,西至高速公路连接线、北至桑干河、东至淤泥河大渠、南至本村耕地。由于桑干河界限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行政区域权属纠纷,因桑干河存在汛期和干涸期,历史以来桑干河多次改道,尤其到了枯竭期,原来的河床变成了滩涂荒地,更增加了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土地面积的不确定性。2016年12月19日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张家口珞珈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的勘察定界报告结论表明该争议土地(重叠部分)分属于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西辛庄村、八马坊村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浮图讲乡滩地相重叠,该案件的实质就是行政区域权属定界纠纷,该案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职权和行政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所以建议原告通过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 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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