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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66号财富中心一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1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又对划款方式、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如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5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银行的对账单、收据、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违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律师费5500元;
三、被告廊坊市金海恒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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