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泥湾温泉生态城负责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万全区益寿园老年公寓院长,现住。。
被告:殷某某(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海,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殷某某、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兵、被告郭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立即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9月28日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郭秀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为万全县益寿园一部和二部。被告郭秀荣是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某只付息两个月,期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郭秀荣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和殷某某系夫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对益寿园的评估是刘某某单方委托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我是通过郭秀荣认识的原告张某。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及付息情况均是事实。对抵押物的约定无异议,但是因未依法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在2014年3月31日,河北省发改委社会处和河北省民政厅规财处发布了《关于申报2014年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建议方案的通知》,同年5月份,原万全县民政局通知我院上报资料立项,并说立项达到一定规模后,国家扶持2000万元立项资金。听闻此讯后,我开始筹措资金,经郭秀荣介绍认识了张某,并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8月8日开工建设益寿园一部和二部。借款到位了,益寿园建成了,结果等到民政局和发改局的答复是,民办养老院今年不上项目了这次只上办公的项目。为此我大病一场。2014年11月6日,在郭秀荣的要求下,我、郭秀荣和张某又签订了旨在把益寿园一部和二部过户在郭秀荣名下,同时,由我和张某共同指定财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的《协议书》。后对益寿园一部和二部进行了评估。由于养老院立项的落空、国家补助资金的缺失,在我咬紧牙关支付了张某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确实再无力继续支付,所以一直拖延至今。我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我实在是无能为力、力不从心。关于利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即6%的部分我不承担。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两个月的利息1.5万元。
殷某某辩称,我同意刘某某的意见。
郭秀荣辩称,郭秀荣已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不应是二年而应是六个月。刘某某因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三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约定郭秀荣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虽然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得到履行,但已合法签订、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抵押是有效的,只是由于时间的原因没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刘某某当庭也表示愿意以益寿园一部二部抵偿张某债务。根据三方的《协议书》和《物权法》的规定,张某应当就刘某某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其债权可以实现,保证人郭秀荣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率,对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刘某某因建养老院需要资金,其通过郭秀荣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方:张某借款方:刘某某担保方:郭秀荣三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人民币5000000元(伍佰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月计十二万五千元),利息当月28日付清。刘某某第三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借款方的借款用借款方的万全县益寿园一部和二部作抵押。抵押期限为借款方偿还本息时限。第五条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出借方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积极协助出借方处理抵押物。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一份,担保方一份。第七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借方:张某借款方:刘某某担保方:郭秀荣签约日期:2014.7.28.”三方并在各自的签名上捺印。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下午张某通过银行将500万元转到刘某某的账户内。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按约给付了张某两个月利息后,因刘某某未能履行借款协议,刘某某、张某、郭秀荣三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某某乙方:张某丙方:郭秀荣1、甲方在丙方的担保下,以益寿园一部和二部作抵押,于2014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5000000万元(五百万)(详见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4年10月甲方因病无力履行“借款协议”,通过三方协商,就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2、甲乙双方同意先将甲方的益寿园一部和二部(一部,即位于万全县××××村的“万全县益寿园老年公寓”;二部,即位于万全县兴民村的刘某某水泥构件厂)的所有权目前的所有财产过户给丙方郭秀荣。3、甲乙双方共同指定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财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果甲乙双方进行确认(或受委托人确认也可)。4、根据评估结果,按照长退短补的原则,甲乙双方互相找齐(甲方应该偿还乙方本金五百万及十月份利息125000元)。为了不影响甲方治疗,甲方可以指定代理人办理具体事宜,并提供价格找齐使用款项和账号。5、办理毕上述事项后,丙方将产权过户给乙方。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某某乙方:张某丙方:郭秀荣”。该协议尚未履行。本案中的万全县即为现在的万全区。另查明,在刘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张某借款及利息时,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通过各种方式向郭秀荣主张了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刘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现刘某某、殷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某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张某要求刘某某、殷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十五的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给付相应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郭秀荣主张了权利,郭秀荣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张某虽然约定了用万全县益寿园一部和二部作抵押,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担保方应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殷某某应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相应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郭秀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郭秀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桂琴
书记员:王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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