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员工与张某某系姑表兄弟。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龙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白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传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于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武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侯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银行)、原审被告王传宏、于丽霞、武长海、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华、蔡立福,被上诉人润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黄英才,原审被告武长海、王传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具有确定性,对合同主体具有拘束力,而意向书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仅是合同签订主体就某一事项共同意识的一致认定,并没有确定的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3月10日润生银行与合作社签订201703001号《农业产业链金融融资服务专项合作协议》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履行的期限、地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约定借款人由合作社为润生银行推荐,视为合作社拥有标的、数量和质量的决定权,合同有明确的标的和数量、质量。合作社取得报酬的方式是借款农户购买合作社提供的农资商店的农资等方式。该合作协议基本条款齐备、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已经完成。合作社已经按照该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润生银行与合作社推荐的原审被告王传宏、于丽霞、武长海、侯波签订了2017031052号借款合同、2017031052号联户借款担保合同,与合作社签订了2017031052号保证合同,并向原审被告王传宏、于丽霞发放贷款20万元,向原审被告武长海、侯波发放贷款23万元。该合作协议不属于正式合同成立之前,就合同有关程序和实体性事项达成合意而签订的不赋予其合同效力的文件,不属于意向性协议的性质。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润生银行签订的201703001号保证合同,是依附于201703001号合作协议的从属合同,具有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润生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润生银行有权选择按照201703001号保证合同要求张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按照2017041016号保证合同要求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润生银行按照201703001号保证合同要求张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201703001号保证合同不存在特殊术语,在不考虑具体的订约环境和特别意思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一般意义上的文理解释,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是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依法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彦超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徐天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