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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衡水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衡水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泽,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衡水金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56号。
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经理。
地址: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水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孙振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澳德隆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打款1999.9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方又重新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澳德隆公司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借款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金某公司还款200万元,8月1日还款50万元,8月7日还款5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762.3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金某公司已还款300万元,扣除应还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当偿还本金,至2014年8月7日,金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2.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2.3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澳德隆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62.3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63元,由被告衡水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马友岽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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