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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张玉萍。
第三人张艳萍。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以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位于唐海镇中心街三巷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海国用(地政)字第2-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字××号)。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某某将38000元价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职工私人建房申请表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并于2011年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1999年10月25日,上述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
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郄秀坤所有。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文成于1985年7月15日去世,其母郄秀坤于1995年11月28日去世。张文成、郄秀坤共育有一子二女,即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并未征得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的同意,就将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也未分配给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其前妻孙秀梅离婚时,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由本院即原唐海县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1999年10月19日,经原唐海县公证处(99)唐海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公证,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继承。2013年7月25日,上述公证书被唐山市曹妃甸公证处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唐海镇中心街三巷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3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某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属实。
2、本案所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属实。
3、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属实。
4、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的亲属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公证处关于撤销(99)唐海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证明属实。
5、被告张某某父母去世时间有《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公证处关于撤销(99)唐海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证明属实。
6、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有原唐海县唐海镇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属实。
7、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未经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同意处分三人共有的房屋,但原唐海县唐海镇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在被告张某某与前妻孙秀梅离婚时确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在所涉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唐海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继承,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出卖房屋之前已向原告张某某告知第三人的存在,因此基于对该上述书证的信赖,原告张某某有理由认为被告张某某有权卖房,即原告张某某在向被告张某某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加之原告张某某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当时的合理对价38000元,并在本案所涉三间房屋中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翻建,应当保护善意购买人即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张某某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权证,并与原告张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与被告张某某同为张文成、郄秀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因共有财产被处分受到的损失,可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唐海镇中心街三巷的房屋三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张玉萍、张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72×××31,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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