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北京鑫宏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1号35号楼3层3-31室。
法定代表人:杜文仙,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北京鑫宏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被告鑫宏隆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依法判决);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都是生意人,平时在资金周转不灵时被告常向原告借款。被告经营有一家北京鑫宏隆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因在北京有一个好的商业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因该项目陆续向原告借款达5400000元,并在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有被告鑫宏隆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作为如此巨额资金,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本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鑫宏隆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马某、张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
被告申某某、鑫宏隆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开始,原告张某某分三次借给被告申某某共计5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9月12日被告申某某借款及20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总借条,并由被告鑫宏隆达公司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元)。借款人:申某某身份证号:见证人:马某张某2015年9月12日担保人北京鑫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申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证人马某、张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鑫宏隆达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北京鑫宏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申某某、北京鑫宏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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