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王金某
王金棚
原告张某某,1969年5月21日出,个体。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又名王锦东),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王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白某某欠租赁费未付并有租赁物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且在合同终止后未全部退还租赁物,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并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某某辩称租赁物品由王金某实际使用,应当由王金某承担责任。由于证据表明相关租赁物是王金某从白某某处借用,即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租赁合同义务仍应由白某某承担。对于白某某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王金某,相应债务应当由王金某承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金某为白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王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56850.53元及逾期利息2439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6米的钢管958根、4米的钢管250根、3米的钢管483根、2.5米的钢管99根、2米的钢管322根、1.5米-1.6米的钢管463根;扣件1570个、350型号搅拌机2台、大油桶2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相应损失13827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1520元;
三、被告王金某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二被告负担8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白某某欠租赁费未付并有租赁物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且在合同终止后未全部退还租赁物,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并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某某辩称租赁物品由王金某实际使用,应当由王金某承担责任。由于证据表明相关租赁物是王金某从白某某处借用,即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租赁合同义务仍应由白某某承担。对于白某某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王金某,相应债务应当由王金某承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金某为白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王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56850.53元及逾期利息2439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6米的钢管958根、4米的钢管250根、3米的钢管483根、2.5米的钢管99根、2米的钢管322根、1.5米-1.6米的钢管463根;扣件1570个、350型号搅拌机2台、大油桶2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相应损失13827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1520元;
三、被告王金某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二被告负担8641元。
审判长:李利平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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