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国有股代表,现服刑于哈尔滨市第三监狱。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华大街路南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环宇,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贾延红,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宋喜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杭州花园小区。
原审被告孔令坤,现已退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张雪松,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刘平宇,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张有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常建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被告樊宝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侯延祥,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刘志芳,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被告张彦辉,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审被告王利群,现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王俊山,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黄双,,现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温希泽,现个体商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以上十六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节江波,身份证号×××,男,汉族,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绥棱县西北街2委14组。
原审被告孙桂茹,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会计),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秦立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李景辉(程晋华继承人),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史民清,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张秋菊,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审被告薛海力,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黄春明,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何少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第三人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繁盛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迟淑芬、被上诉人绥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原审被告李景辉、史民清、孙桂茹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军、原审被告邹环宇、贾延红、宋喜华、孔令坤、张雪松、刘平宇、张有树、常建国、樊宝军、侯延祥、温希泽、张彦辉、刘志芳、王利群、王俊山、黄双十六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节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春明、薛海力、何少岚、张秋菊、原审第三人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确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黑龙江省绥棱第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的依据是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改造方案,该方案是按照绥棱县政府对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改造要求,由作为绥二塑公司董事长兼国有股代表的被告张某某主持制定的。改造方案决定:绥二塑公司的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职员工股。方案还就转让价格的确定、国有股份转让价格的预算、国有股受让办法等内容作了明确的决定。按照方案关于国有股份转让在法定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黑龙江省产权交易中心将绥二塑公司51%的国有股权公开挂牌交易。2008年5月20日,本案24名被告向该交易中心提出联合受让申请,并签署了国有股份受让申请人员组成及确认表,各被告受让百分比例及金额分别为:张某某59.29(受让比例,以下不再标注),3982200.00元(金额,以下不再标注);被告何少岚22.36,1501800.00元;邹环宇12.29,825500.00元;贾延红2.29,153800.00元;宋喜华1.68,112800.00元;孔令坤0.59,39600.00元;张雪松0.36,24200.00元;刘志芳、刘平宇、张有树、常建国四人分别为0.11、7400.00元;史民清0.10,6700.00元;张秋菊0.09,6000.00元;樊宝军、侯延祥、张彦辉、黄春明四人分别为0.07,4700.00元;孙桂茹0.05,3400.00元;程晋华0.05,3400.00元,后程晋华死亡,该股份由其丈夫李景辉继承;王利群0.04,2800.00元;王俊山0.03,2000.00元;温希泽、薛海力、黄双三人分别为0.02,13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代表24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将持有的绥二塑公司51%国有股全部转让给24名被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6716500.00元,结算净支付额为10000.00元,其余转让费用以承接绥棱县政府、财政局、国有股应承担债务及费用共计7882000.00元的方式受让。黑龙江省产权交易中心于同年6月13日出具了股权交易凭证。24名被告以绥二塑公司名义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转让结算款项共计10000.00元,各被告按受让的国有股权比例分摊该笔款项。2014年,绥二塑公司全额或部分给付了部分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扣除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各被告分摊该笔款项的比例为:被告张某某5929.00元、何少岚2236.00元、邹环宇1229.00元、宋喜华168.00元、张雪松9.87元、刘志芳11.00元、刘平宇11.00元、张有树11.00元、常建国11.00元、史民清10.00元、张秋菊9.00元、樊宝军7.00元、侯延祥7.00元、张彦辉7.00元、黄春明7.00元、孙桂茹5.00元、李景辉5.00元、王利群4.00元、王俊山3.00元、黄双2.00元。2008年8月8日,原告出具了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书,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在绥棱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起诉状中对绥二塑公司名称表述均有“县字”,但从提交的证据看其表述显属笔误,公司全称为“黑龙江省绥棱第二塑料有限公司”。本院已生效的(2015)棱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1998年和2008年企业改革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国有资产3609361.99元,归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公司所有。关于2008年部分的犯罪事实是:2008年,在制定改造方案、国有股转让相关权益处理过程中,张某某为了制造绥二塑公司国有股资不抵债的假象,达到在职员工受让国有股时少花钱或不花钱的目的,虚增绥二塑公司债务1728861.99元,计入国有股及绥棱县财政局在绥二塑公司的债务,在国有股转让价格中予以冲减。裁判认定,2008年改革方案的最终通过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产权益变化的确认是在被告张某某利用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国有股代表、政府董事及2008年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在政府等相关部门不知情的前提下做出的。在张某某等人承接的7882000.00元债务中,包括虚增的绥二塑公司债务1728861.99元。刑事判决认定,由此,国有股权益损失1728861.99元。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犯有贪污罪。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是绥二塑公司与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组建的合营公司。绥二塑公司出资份额占全部注册资本金49%,而绥二塑公司出资份额中包含51%的国有股权。诉争合同签订以来即2008年以来至今,本案24名被告未曾以受让的国有股权向绥二塑公司或第三人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分取过相应的股权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在绥二塑公司2008年国有股份改造时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主要是被告张某某利用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国有股代表、政府董事及2008年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在政府等相关部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了制造绥二塑公司国有股资不抵债的假象,达到在职员工受让国有股时少花钱或不花钱的目的,虚增绥二塑公司债务1728861.99元,该笔虚增的债务通过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计入国有股及绥棱县财政局在绥二塑公司的债务,在国有股转让价格中予以冲减。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后果导致国有股权益损失1728861.99元。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即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绥二塑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的第一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应归无效。被告张某某关于虚构财务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中无欺诈信息、合同所依据的方案未被推翻之前合同依然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不包含在产权转让的程序之中、只要支付了合同价格之后就不存在欺诈等抗辩主张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归于无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予以遵循。被告张某某关于合同经过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查的抗辩,因经刑事审判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告张某某隐瞒事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并不知情。因此,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能成为其减轻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恢复该合同前原告在绥二塑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于法有据,各被告应当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国有股权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亦应返还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结算款项,并应支付交纳款项以来的相应银行利息。绥二塑公司就支付给部分被告的该笔款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方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用,没有交费原始凭证佐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2950000.00元股权权益的请求,其中150000.00元属当庭增加请求,因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增加部分按自动撤回处理;对于原诉讼请求28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关于24名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第三人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24名被告并未曾以受让的国有股权分取过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自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国有股对应的股权权益应自始归原告所有。关于本案第三人,已查明第三人为两个法人为股东的合营公司,原告与24名被告均非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主张给付股权权益在程序上亦不适格,该请求可另行向绥二塑公司主张,在此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绥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张某某等24名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绥棱第二塑料有限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张某某等24名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依据前款合同取得的黑龙江省绥棱第二塑料有限公司51%国有股权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各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结算款项:被告张某某5929.00元、何少岚2236.00元、邹环宇1229.00元、宋喜华168.00元、张雪松9.87元、刘志芳11.00元、刘平宇11.00元、张有树11.00元、常建国11.00元、史民清10.00元、张秋菊9.00元、樊宝军7.00元、侯延祥7.00元、张彦辉7.00元、黄春明7.00元、孙桂茹5.00元、李景辉5.00元、王利群4.00元、王俊山3.00元、黄双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四、原告关于2800000.00元股权权益(当庭增加的150000.00元属自动撤回)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五、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5100.00元(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9200.00元(2800000.00元股权权益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任绥二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国有股代表及2008年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绥二塑公司2008年国有股份改造时虚增绥二塑公司债务1,728,861.99元,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在虚增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国有股份,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绥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请求确认与张某某等24人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绥棱第二塑料有限公司国有股份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张某某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并未查实,绥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产权转让合同无欺诈,是政府行为,转让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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