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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春来(系原告张某的父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胜(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先拉扯被告王某某,导致互相厮打,原告张某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8.67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088.6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即4253.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5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先拉扯被告王某某,导致互相厮打,原告张某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8.67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088.6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即4253.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5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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