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于集镇树头孙庄村人,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5264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一批重41.39吨、价值115264元的货物,于2016年6月28日自安平运至杭州。约定由原告按230元每吨支付运费,孙某某保证货物安全,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孙某某按价赔偿。并且特别约定孙某某不能将此次运价告知收货方,孙某某在收到原告卸货通知后方可卸货,否则,孙某某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但孙某某在未接到原告指示卸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私自处置,现货物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应属于有效民事合同。孙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但被告孙某某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带货返回的情况下,在收取对方运费后,将货物给付他人,导致原告货物的损失,孙富强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冀J×××××车主,属该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数额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取买货方的1万元定金,为此该损失应予的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5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书记员:商又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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